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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滕州市大同路“**的烧烤”饭店门口同侯某某(另案处理)、任某、孙某(均已判刑)一起将杨某某、邱某某殴打致伤,任某持水果刀将杨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邱某某陈述,被告人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祥

刘杨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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