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5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巿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大酒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不快,后为泄愤,在上址无故拳打薛某某的头部,致薛某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中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后逃逸。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薛某某被被告人裴某某随意殴打的事实。

2.相关监控视频,印证了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

3.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裴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