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湾**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被告人裴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看到微信名为“**”的网友出售梵克雅宝牌手链,遂询问该网友,得知该梵克雅宝牌手链系高仿的假冒伪劣产品后,裴某某通过其另外一个微信账号发布以1000元出售梵克雅宝牌手链的朋友圈信息。郭某某看到裴某某的上述朋友圈信息后,询问该手链是否正品,裴某某答复系正品,郭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给裴某某,后裴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微信名为“**”的网友处购买了3条假冒梵克雅宝牌手链,并按照郭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和地址将其中1条手链邮寄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收到手链后,发现手链系假冒伪劣产品,遂通过微信找裴某某要求退货,裴某某坚持手链系正品不同意退货,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裴某某因认为受到郭某某的威胁及电话骚扰,于2019年1月18日到马鞍山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进行报案,该所民警对裴某某报案情况进行了登记备案。
之后,郭某某因其手机经常被陌生电话骚扰,认为系裴某某所为,遂在网络上购买骚扰电话服务,并于2019年1月21日至2月10 日、2019年7月1日至7月7日期间对裴某某进行电话、短信骚扰。7月10日,郭某某在接到推销加盟公司的电话骚扰时,因认为系裴某某所为,遂谎称裴某某系自己女朋友或者爱人,并将裴某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对方,让对方有事找裴某某。7月11日,上述推销方打推销电话给裴某某,裴某某得知系郭某某提供手机号码后,以郭某某对其性骚扰为由于11时3分许电话报警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霍里派出所,并在报警过程中和该所接警员发生争执。后该所于11时16分许拨打裴某某电话,裴某某表示其自己寻求网络帮助。之后,裴某某自行录制一段时长为3分26秒的视频,在视频里歪曲事实,哭诉郭某某对其性骚扰以及马鞍山公安机关严重不作为,并通过名为“**”新浪微博将该视频上传网络,致使被网民和媒体迅速大量转发、评论、报道(截至7月14日22时46分许的阅读量为7542万次、转发量为16.2014万次、评论量为8.1732万条;后经统计,该视频的总阅读量为2.2亿次),严重扰乱了工作、网络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裴某某通过今日头条向马鞍山公安局发出一封致歉信,承认其在前述视频中编造虚假信息,并向公安机关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文书、公安局巡逻工作日志、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然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公开致歉信1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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