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裴某某,绰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8********,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现住吉州区***城**栋*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周某某砍伤一事,被告人裴某某、何某某(未到案)一方与刘某某、王某某(已判决)一方产生矛盾。2016年4月6日,裴某某驾驶周某某提供的尼桑轿车伙同何某某等人在吉水县城街上搜寻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周某某报仇未果。次日21时许,裴某某又驾车伙同何某某等人搜寻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吉水县境内****道往青原区方向的***下认出王某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后,裴某某驾车追上,趁王某某在****红绿灯路口等红灯时,驾车撞击王某某等人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车辆被撞停后,裴某某、何某某等人持刀与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对砍,后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王某某等人持刀砍砸尼桑轿车,将该车砸损。因尼桑车主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该车的损失无法鉴定。
2020年9月24日,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逞强争霸,公然藐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黄 洋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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