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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3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辛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良镇东营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新冠疫情防控卡点人员发生口角,引发卡点人员报警,被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处警民警现场查获,并移交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检测,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2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书记员:程姿凯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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