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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甘F****6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家园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7.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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