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吸食毒品,2000年8月被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饮酒后驾驶湘******黑色起亚牌小型汽车长沙市雨花区其小舅子黄某某家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上**路由北往南行驶,2020年1月14日23时33分许,行驶至**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查获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候审,联系电话1557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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