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费县,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徐线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镇**村**处,因措施不当与路北侧树木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被告人裴某某受伤。经法医检验,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于2020年8月24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魁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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