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贵溪市**镇**村**组出发,前往**镇**村**组,当裴某某行驶至贵溪市**镇**路段时,因受同向行驶的由叶某某驾驶的赣L*****号轻型栏板货车超车影响,驾驶不慎摔倒在地。案发后,叶某某停车并报警,裴某某、叶某某二人随后被公安民警带至贵溪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07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裴某某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裴某某与叶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检测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乐梅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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