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裴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凌晨,饮酒后驾驶一辆粤D8****号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新安大道安南红绿灯路口中间时,因酒后驾车过度疲劳在驾驶座睡觉,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及时委托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裴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83.6mg/100ml。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D8****号牌的小型客车一辆;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钟源
2020年11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监控视频一张随案移送,粤D8****号牌的小型客车一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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