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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4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在甘肃省榆中县金湾村租住的民房内使用其它品牌的白酒灌装成“五粮液”、“五粮春”、“金成洲”、“锦绣陇南”品牌的白酒存放于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74号民房内欲对外出售牟利。2018年12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裴某某灌装的“锦绣陇南”46度白酒600瓶、“金成州”45度白酒32瓶、“五粮春”45度白酒1002瓶、“五粮液水晶瓶”52度白酒12瓶。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76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志新

        书记员:芦  鑫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起诉书8份。

3、鉴定人、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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