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安县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15分左右,裴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1KM+453KM(新安县铁门镇长江加油站)处,与由南向西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3日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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