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号**村**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蒙A*****号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中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涂某某受伤,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裴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智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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