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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舒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沅陵县城南**KTV唱歌,期间,裴某某喝了一些啤酒,21日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B****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搭载舒某某、杨某某从**KTV出发准备回家休息,行驶至城南迎宾南路**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正在该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裴某某、舒某某、杨某某下车查看,发现高某某趴在道路上,随后裴某某上车逃离现场。舒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经鉴定,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立即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沅陵县**药房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1月23日,裴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安葬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杨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琼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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