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花园**幢**单元**室,现住于此。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裴某某持C1证驾驶苏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某某**县道东半幅路面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段(**路**路路口南80m段),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驾证不符)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致李某甲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外支付给对方共计人民币171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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