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需要核实相关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某驾驶皖**变型拖拉机,装运石块沿含山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左右,车辆行至226省道54公里100米路口处,被告人裴某某在通过路口时没有按照导向车道行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含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查,被告人裴某某身内的乙醇含量为56.3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查,被告人裴某某装运的货物严重超载。

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型拖拉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死亡证明、称重记录、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饮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且没有按照导向车道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