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大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未实际羁押),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亚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街**号,住偃师市府店镇汽车站兴发旅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共谋以帮助运营淘宝店铺为由骗取被害人运营费,为了获取被害人信任便于作案,二人于2019年6月27日注册成立洛阳中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法人代表为郭亚龙。裴某某指使郭亚龙及业务员先在淘宝上随意寻找销量不好的店铺为目标,再让业务员冒充销量好的店铺经营者,聊天时告知被害人通过中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帮助运营可以大幅提高销量,并将裴某某等人的微信推送给被害人,裴某某等人再以公司客服的身份与被害人假意商谈合作事宜和运营费用,谎称一年的运营费用为5,980元人民币,同时承诺高额的销售量。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裴某某等人会要求被害人交纳980元的试用费,裴某某再找人以刷单的方式提高试用期间的店铺销量,待被害人信以为真,支付一年运营费的余款后,裴某某等人便不再联系被害人。中锐公司存续期间,裴某某、郭亚龙以上述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
1. 2019年7月,骗取湖南省长沙市居民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980元。
2. 2019年7月,骗取河南省邓州市居民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980元。
3. 2019年7月,骗取浙江省金华市居民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980元。
4. 2019年7月,骗取河南省潢川县居民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980元。
5. 2019年7月,骗取北京市海淀区居民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980元。
6. 2019年7月,骗取湖南省长沙市居民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75元。
7. 2019年8月,骗取广东省深圳市居民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980元。
8. 2019年8月,骗取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民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5,980元,案发后,裴某某退还姜某甲5,980元。
9. 2019年8月,骗取安徽省阜阳市居民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980元。
10. 2019年8月,骗取甘肃省兰州市居民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980元。
11. 2019年8月,骗取陕西省西安市居民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5,980元。
12. 2019年8月,骗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居民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还利用其注册的洛阳慧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相同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
1. 2019年3月,骗取山东省临沂市居民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5,000元。
2. 2019年3月,骗取湖南省长沙县居民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5,980元。
3. 2019年3月,骗取河南省平顶山市居民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980元。
4. 2019年5月,骗取贵州省遵义市居民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980元。
5. 2019年5月,骗取安徽省黄山市居民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980元。
6. 2019年5月,骗取江西省鄱阳县居民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980元。
7. 2019年5月,骗取广东省广州市居民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960元。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诈骗作案19起,诈骗总额103,575元人民币,郭亚龙诈骗作案12起,诈骗总额71,715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抓获到案。被告人郭亚龙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抓获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 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明细查询详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利用互联网多次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亚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萍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裴某某、郭亚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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