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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孙某某交通肇事、包庇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裴某某和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蒙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5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城县右北平镇街里国华宾馆前,刮撞行人赵某某和崔某某,致赵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部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孙某某(与裴某某是夫妻)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自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意图使被告人裴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裴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但否认饮酒驾驶。经宁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人民币75万元,赔偿崔某某人民币7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及崔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裴某某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案发当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裴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宣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裴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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