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和美购物广场东门门口处,从被害人陶某某上衣兜内窃取手机(OPPO牌A11X型)一部。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滨河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抓获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刚
检察官助理:李新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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