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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吕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委**组。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12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吕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其家中贩卖给吕某500.00元的冰毒约0.2克,吕某是通过微信转账到裴某某的微信上。

2.2019年7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收到吕某微信转账500.00元,在其家中贩卖给吕某冰毒约0.2克。

3.2019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吕某500.00元,在其家中贩卖给吕某冰毒约0.2克。

4.2019年5月24日10点21分,被告人吕某收取安某某800.00元微信转账,为安某某代为购买500.00元冰毒,约0.2克,去掉打车费用,获利200.00余元。

5.2019年6月13日20点2分,被告人吕某收取安某某转账500.00元,吕某将自己上次吸食剩下的冰毒在吕某家中贩卖给安某某约0.2克。

6.201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吕某微信收到付某某微信转账400.00元,红包100.00元,在其家附近的市场步行街内贩卖给吕某冰毒约0.2克。

7.2019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通过微信收取付某某500.00元,约定在肇州县世博大厦C2栋4单元交易冰毒,当场吕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收缴冰毒0.22克。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贩卖毒品三起,冰毒共重约0.6克;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四起,冰毒共重约0.82克。

经侦查,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上午被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吕某vivo手机一部、裴某某vivo手机一部、vertu手机一部、收缴冰毒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安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裴某某、吕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5月24日10点21分,被告人吕某为安某某代为购买冰毒后,共同在吕某家中吸食。

2.2019年6月13日20点02分,被告人吕某贩卖给安某某冰毒后,共同在吕某家中吸食。

3.2019年7月18日9点49分,被告人吕某为安某某代为购买冰毒后,共同在吕某家中吸食。

4. 2019年7月18日 23点45分,被告人吕某和安某某共同购买冰毒后在吕某家中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裴某某、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换押证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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