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大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县**镇**胡同**号,捕前住海南省三亚市**路**号**居**栋**房。被告人裴大某曾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大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裴大某驾驶号牌为“琼BB****”丰田牌小轿车,途经三亚市**路**小区路段时,见被害人董某某在等车,便称可以顺路搭载董某某。后裴大某将董某某拉到三亚市月川北巷月河居委会附近停车实施抢劫。裴大某给董某某注射一针麻醉剂利多卡因后,威胁董某某交出钱和银行卡,不然就用刀捅死董某某。于是董某某将包内20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交给裴大某,并在裴大某逼问银行卡密码时佯装晕倒。裴大某见状将董某某拖下车,拿着2000元人民币现金、银行卡和董某某的OPPOR7手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轿车;2.书证:报案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外诊登记表、符某甲租车登记本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大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和录音光盘。
二、2018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裴大某骑电动车到三亚市**小区实施盗窃。裴大某从洗手间窗户进入**小区**栋**房后,从房内盗走四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两瓶白酒,一个保险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和一个行李箱。裴大某在逃跑途中,用切割机将保险柜锯开,在取走保险柜内物品后将保险柜丢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起获。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裴大某因在三亚学院涉嫌抢劫被公安干警传唤到案。
1.物证:作案电动车;2.书证:报案书、释放证明书、三亚**家私订货合约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大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大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大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军
附:
1.被告人裴大某现羁押于海口市人民医院滨江分院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