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裘某甲(曾用名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嵊州市**公司财务人员,住嵊州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裘某甲利用担任嵊州市**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100000元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裘某甲因无法归还原先挪用的款项,又将该公司的200000元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贴现存至公司账户,二天后将其中的100000元归个人使用。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裘某甲归还公司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归还了挪用的1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利用担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 且部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裘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裘某甲现住嵊州市**镇**村**路**号,电话13456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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