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未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裘某甲在萧山区**街道**KTV**包厢内,因琐事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金某某的头部。经人劝说分开后,裘某甲又在包厢门口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冲突,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某的面部,致使金某某、徐某某受伤。经鉴定,金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芸
检察官助理:徐佳春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裘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