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柯桥高科混泥土公司员工,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A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绍诸高速连接线交叉口地方时,与由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R5****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裘某某、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同车人陈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董某某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裘某某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价格评估结论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
2、情况说明、查获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呼气、抽血、道路监控视频及卡口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某某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152****565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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