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乡**村**路**号。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因赌博,于2017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裘某某驾驶沪C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富阳区环山乡驶往富春街道,由西向东途经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富春山馆路段时,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与由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现住本市富阳区**乡**村**路**号(1382236****)。
2.《量刑建议书》1份。
3. 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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