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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裘某某、范某非法拘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48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号附**号,因无证经营网吧,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新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新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晚上11点许,被告人裘某某、范某因与被害人熊某某有债务纠纷,其二人在南昌市新建区幸福北路附近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后强行将熊某某带上车,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裘某某、范某动手打了熊某某。后被告人裘某某、范某开车将熊某某带至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工棚内,通过威胁、殴打的方式要熊某某还钱。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裘某某、范某在亲朋的劝说下将被害人熊某某带至蛟桥派出所。后蛟桥派出所将被告人裘某某转交给北郊派出所处理。被告人范某于同年5月29日自行前往北郊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裘某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范某为索取债务以殴打、恐吓等手段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犯罪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四个月。根据被告人裘某某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范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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