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嵊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某某、辩护律师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起,被告人眭某某通过自主配比合成含有恩诺沙星等抗生素的“豆芽206”药剂用于销售,在明知浙江出台规定严查抗生素类豆芽药剂时,仍将此类豆芽药剂销售往浙江、江苏等地。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眭某某将10斤“豆芽206”药剂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裘某某用于豆芽添加。被告人裘某某在明知“豆芽206”药剂含有抗生素不能用于豆芽添加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药剂添加于绿豆芽中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绿豆芽1180斤,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770元。
2019年11月19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嵊州市崇仁菜场裘某某所制作的绿豆芽进行抽样送检。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绿豆芽恩诺沙星实测值为347微克/千克、环丙沙星12.9微克/千克(标准均为10微克/千克及以下)。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眭某某亲属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ab粉一袋,账本2本;从被告人裘某某亲属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手机、ab粉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被告人裘某某、眭某某先后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导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账本、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裘某某、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眭某某明知向其购买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在食品生产中予以掺入,仍然向被告人裘某某予以出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裘某某、眭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益明
代理检察员:斯金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眭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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