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厂生活区**栋**单元**室。2018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6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2020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区**号附**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公园**号。2020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龚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裘某某在经开区冠山管理处金牛小区旁铁路涵洞收取施发现金500元卖给其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裘某某在经开区蛟桥菜市场附近收取施发现金300元卖给其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2020年5月的一天,裘某某在经开区蛟桥公交车站附近收取周兰寿600元现金卖给其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2020年6月1日晚,裘某某在经开区蛟桥公交车站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周兰寿600元卖给其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东湖区沿江北大道通过微信收款向魏某某贩卖4200元的“麻古”、冰毒;2020年5月8日凌晨,龚某某在经开区瀛上村路口通过微信收款向魏某某贩卖300元的“麻古”、冰毒;2020年5月15日下午,龚某某在经开区瀛上村路口通过微信收款向魏某某贩卖380元的“麻古”、冰毒。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经开区瀛上村的住处以450元的价格(微信收款)卖给熊某某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车内和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麻古”1.3克、冰毒1.6克(共2.9克)。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赣A6****长安越野车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麻古”11.3克、冰毒28.7克(共40克)。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裘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龚某某处查获的39.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称量、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
5.证人施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裘某某、龚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4粒和冰毒少许,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麻古”、冰毒共计2.9克;被告人龚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价值4880元的毒品“麻古”、冰毒,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麻古”、冰毒共计39.5克;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少许,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裘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裘某某、龚某某、魏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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