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宁波市奉化区**村镇**村**号。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于2015年4月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至7日,被告人裘某某先后二次至本区人民医院,趁被害人叶某甲等人不备之际,扒得被害人叶某甲等人的手机3部,价值共计268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裘某某至奉化区人民医院急诊大厅,趁被害人叶某乙不备之际,扒得叶某乙放在双肩包侧边口袋内的OPPOR11S手机1部,价值650元。
2.同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裘某某至奉化区人民医院一楼大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扒得陈某某放在外套右侧口袋里华为荣耀9XPR手机1部,价值1636元。
3.同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裘某某至奉化区人民医院急诊大厅,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际,扒得袁某某放在大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P9手机1部,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甲、陈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文超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现被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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