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街道**路**弄。2006年12月6日、2008年1月2日、2009年4月30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17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1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1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月2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7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沛宝,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路**号。2009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25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童沛宝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被告人裘某某、励某某、童沛宝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裘某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华联超市附近,以人民币2 1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贩卖给王某甲。
2.同年3月某日,被告人裘某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华联超市附近,以1 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
3.同年3月某日,被告人裘某某在慈溪市掌起镇掌尚名筑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
4.同年7月12日,经被告人励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童沛宝在慈溪市**街**村**弄**号被告人励某某的租房内,以1 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告人励某某在该租房内容留罗某某予以吸食。
5.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励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同年7月31日,经被告人励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裘某某在上述励某某的租房内,以1 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告人励某某在该租房内容留罗某某予以吸食。
7.同年8月3日,被告人励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8.同年8月4日,被告人裘某某在慈溪市掌起镇一高速公路立交桥下,以1 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励某某。
被告人励某某系正在服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裘某某、童沛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病例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甲、黄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裘某某、励某某、童沛宝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励某某、童沛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沛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分别居间介绍被告人裘某某、童沛宝贩卖毒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裘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励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励某某一人犯二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童沛宝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童沛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琦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联系电话:1885483****)现在慈溪市**镇家中候审;被告人励某某(联系电话:1837571****)现在慈溪市**街道**路**弄家中候审;被告人童沛宝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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