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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袭某某贩卖毒品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4月24日因吸食冰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0日因吸食冰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11日因吸食冰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11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5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吸毒违法人员荀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袭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商定后,袭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大街博爱医院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荀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4月18日,荀某某再次联系袭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袭某某以5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荀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综上,被告人袭某某两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经侦查,被告人袭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袭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王  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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