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8〕420号
被告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联系方式1330790****。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余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5年4、5月份左右,被告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汪某某联系宜黄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仇某某,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好购买增值税点数。2015年6月19日,新余市**有限公司与**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双方伪造出、入库单据、购销合同、虚转货款,新余市**有限公司接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票税价款合计人民币6111552元,新余市**有限公司将这6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余市渝水区国税局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人民币888003.28元。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10月19日,汪某某向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缴交人民币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票税价款合计人民币6111552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888003.2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某身为新余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直接经手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票税价款合计人民币6111552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888003.2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建文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卷。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