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乡**村**屯**号,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东路东都好宾馆****号房开房入住期间,黄某某利用平时和周某某相处过程中偷看到的手机和微信****,趁周某某在宾馆房间睡着时,操作其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冬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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