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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街**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本市解放南路步行街开心吧门前,发现被害人蒙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的有一台手机,随即跟随意图窃取。之后,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徒手将该台OPPO牌盗走。经价格评估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附近被抓获,所盗手机被当场缴获,后已返还给被害人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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