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3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4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4月8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月26日9 时许,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韩某某在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带领工人韩某甲等人承建刘某某家民房建筑,造成站在脚手架上粉墙的韩某甲摔下着地死亡,经鉴定,韩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苏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建筑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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