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街道**村。2019年6月17因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因不满丈夫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路**道交汇处**足疗店内休闲消费,到足疗店找张某某质问,并在足疗店门前向张某某哭闹推搡,多次用手扇、拳砸张某某的头、面部,后双方返回费县**镇**村租住的平房内。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见张某某身体异常,遂驾车带其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6月20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严重机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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