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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雷某甲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雷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畲族,文化程度初中,房产销售,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单元**室。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雷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天港禧悦办理入住手续时,因觉得自己真实年纪太大,遂使用其之前找人伪造的一张身份证号码为3303271992********雷某乙身份证入住酒店1005房间。后天港禧悦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发现该证件系非法证件遂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雷某甲所使用的雷某乙居民身份证系假证。

经查,该假身份证系被告人雷某乙通过鄞州区**小区门口电线杠上贴的办假证信息联系办证人,由其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及证件照片后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及假身份证照片、身份信息、住宿登记单等;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提供虚假信息,让他人伪造身份证件后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聪聪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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