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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龙海市**镇**村**店,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粉红色VIVO牌Y3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

2.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陈某某放在客厅桌上的黑色NEOKA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的二部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8.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 蔡莉娜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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