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村。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2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23日。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预谋后,由事先联系的卖淫女以嫖娼为由,通过微信将秦某某自**市约至临沂市兰山区**公寓楼**房间,卖淫女提前将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先后进入房间,以扇耳光、拖鞋抽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秦某某索要钱财,迫使秦某某书写八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利用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手机、银行卡等进行网络贷款并多次消费、转账共计19369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冯某某、王某乙带领秦某某到**科技城分期购买手机未成,行至**科技城东门,秦某某趁机向附近驾驶三轮车的群众求助并进入车内,群众见状后报警,王某乙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王某甲到现场看住秦某某,后办案民警到现场将王某甲、冯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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