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2008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武宁县**乡**村**号的家中容留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武宁县**乡**村**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武宁县**道**号**单元**室家中容留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韩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的居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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