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建平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1日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驾驶皖P****轿车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前往四川。当日7时许,当车行至景洪市昆磨高速收费站昆明方向入口处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备胎位置查获用灰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块,净重1999.6克,平均含量为74.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6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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