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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乙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8********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时44分许,在罗定市**冷冻食品商行,被告人郭某某操作电动托盘堆垛车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在有轻微坡度的地面上驾驶电动托盘堆垛车将货物升高后转向行驶失稳,电动托盘堆垛车翻侧将被害人阙某某砸中,造成阚某某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阙某某系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损伤而死亡的,其损伤符合具有一定重量的重物击中所致的钝挫伤的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开明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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