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885号
被告人郑某某某(自报),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洪阳镇宝镜院村永和里140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玉沙宛第五街高某某楼楼下处,采用驳接电源线启动电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吕某甲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菱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某到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新厝育秀幼儿园旁一楼房楼下,采用驳接电源线启动电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骑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020年4月30日11,被告人郑某某某到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晋兴里来德楼楼下,趁人不备,采用驳接电源线启动电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庄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鹏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发票、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证明;2.证人林某某宏、傅晓某某、吕某乙、郑某乙章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吕某丙、庄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某,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X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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