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人,住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组。2012年5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1月7日以被告人邱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某携带毒品从德宏州芒市机场准备乘坐当日11时20分MU5976次航班前往昆明。当日11时许,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芒市机场候机厅抓获邱某,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件蓝色羽绒服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7条,净重705.1克,平均含量为71.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运输毒品海洛因705.1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