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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自报),男,1995年**月**日1995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5********xxxx,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高州市**镇**村**号高州市深镇镇旺务屋垌村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0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饮酒后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路广东省普宁市服装城南侧路“佳泰纺织”路段时,与陈某某陈思婷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李某某李树旭、甘某某甘咏琪)发生碰撞,造成邓**、甘某某甘咏琪均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邓**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22.3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陈思婷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甘某某甘咏琪、李某某李树旭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邓**在事故发生后与陈某某陈思婷、甘某某甘咏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人自行负责医药费、车损费,陈某某陈思婷、甘某某甘咏琪、李某某李树旭表示对邓**予以谅解。2020年8月30日,邓**在就医完毕后主动到普宁市**队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相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请求书、疾病诊断证明书;2.证人陈某某陈思婷、李某某李树旭、甘某某甘咏琪的证言;3.被告人邓**的供述;4.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

                                  检察官助理:刘**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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