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汪沟镇许家寨村路口时,与顺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李某车内乘坐人员姜某某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家田
检察官助理:赵兰迪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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