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1********,汉族,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大学文化,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司预算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76********,汉族,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大道**号**公寓**栋**单元**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0********,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单某某、邹某某、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2日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哈尔滨瀚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安可晶产业化三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安可晶项目)经哈尔滨市松北区发展改革局备案,可以施工建设。2017年5月,该项目被黑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列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2017年7月,松北区财政局向瀚邦公司拨款中央补助资金1096万元。2018年5月,瀚邦公司将安可晶项目工程发包给北京航天环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艺公司),该公司法人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计某某通过苗某某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方进行混凝土管床施工。2018年6月,由于安可晶项目有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要进行公开招投标。计某某便通过穆某某找到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系黑龙江**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法人,被告人王某某系**代理公司项目经理,谭某某带领王某某两次来到瀚邦公司会议室,与苗某某、姚某某(系计某某预算员)、瀚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商谈串标事宜。瀚邦公司有意让苗某某中标,谭某某、王某某提出通过代理公司出售广联达光盘能够预知投标公司情况、开标时代理公司可以暗示专家评委对意向单位给予倾斜等,并帮助瀚邦公司对招标文件按有利于意向单位进行修改。2018年7月6日,谭某某在明知安可晶项目有国家资金投入、瀚邦公司指定中标单位参与串通投标的前提下,作为招标代理与瀚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协议,王某某作为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明知招、投标双方通过围标方式让指定单位中标的情况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将预计参加投标的五家企业广联达光盘交给同一人,期间收取计某某好处1000元。
与此同时,计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对安可晶项目进行围标,邹某某系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其同时管控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系**公司经营部长,邹某某指使宋某某帮助计某某安排陪标公司。宋某某明知是围标的情况下,分别通过张某某、李某某联系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与投标,计某某向邹某某提供投标保证金,并通过宋某某给以上四家公司提供投标文件费,四家公司为计某某提供企业资质、人员名单等材料用于制作投标文件。
2018年7月,在邹某某介绍下,计某某指使被告人单某某制作北京**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五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用来围标使用,并告知单某某安可晶项目招标和瀚邦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已经串通完毕,内定北京**公司中标,公开招标只是个幌子。标书制作过程中,计某某授意单某某在工程报价上倾向**公司,以达到最终由**公司中标的目的。单某某明知计某某是串通投标情况下,到**代理公司取得五家投标公司的广联达光盘,为计某某制作投标文件,收取计某某好处18000元。2018年8月10日,经过开标、中标公示,**公司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中标价格为1592万余元,后**公司支付佳成代理公司服务费86500元。
经侦查,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计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龙帅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计某某、单某某、邹某某、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身源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招标文件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计某某、单某某、邹某某、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网安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单某某、邹某某、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计某某、单某某、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计某某、单某某、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分别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建议对二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单某某分别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邹某某、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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