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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袁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袁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23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村,现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6日、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县***店吃饭期间,窃取被害人白某某放在该店桌子上的银白色苹果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2元。

2.2019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市***路“****卖鞋店”购鞋期间,窃取被害人尉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台上的土豪金色苹果6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3.2019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市**市场干果区“****”干果店内,窃取被害人葛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处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89.5元。

4.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市****超市南侧美食街“***”干果店内,窃取被害人路某某放在该店干果箱子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5.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市***干果市场**区**号“***”干果店内,窃取被害人尧某某放在该店柜子中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2019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丁毅

 2020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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