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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蒋某贪污、受贿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州**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部经理,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单元**室)。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监察委员留置,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天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常州**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常州**公司”)于1993年3月16日开业,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楼**楼。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为中国上海**代理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占股55%)和常州**集团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占股45%)。2012年12月,经常州**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决定,被告人蒋某被任命为公司集装箱部经理。

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集装箱部经理期间,利用承揽业务、核算运费等职务便利,通过高开运输费用等手段,套取常州**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4.68682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5.8262万元。具体如下:

(一)贪污

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蒋某私自通过高开或虚开常州**公司与业务单位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常州**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货物运输业务运输费用的手段,套取常州**公司资金共计114.686827万元,并要求上述两家公司将其套取的资金转账至其本人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内,供其个人使用。

(二)受贿

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集装箱部经理期间,利用其选择业务单位、申请、核算“业务佣金”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公司股东蔡某某及江苏中远海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中**公司”)销售人员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5.8262万元。

1.收受**公司股东蔡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3.6722万元

(1)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常州**公司通过**公司套取资金过程中,按照套取资金2%的标准收取**公司股东蔡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5974万元。

(2)2015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私自通过**公司套取资金过程中,按照套取资金8%的标准收取**公司股东蔡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1.0748万元。

2.收受常州中**公司销售人员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5.8262万元

2015年,常州**公司业务单位**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人员余某某向蒋某提出,可以为常州**公司申请海运运费特价,希望蒋某为其向常州**公司申请“业务佣金”,并表示会按照一半的比例给予蒋某好处费。后蒋某为余某某申请到了“业务佣金”。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常州**公司向余某某支付“业务佣金”共计102.200515万元。余某某为感谢蒋某提供的帮助,给予蒋某好处费共计42.154万元。

2019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常州**公司上级公司纪检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常州市监察机关办案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8月10日,常州市天宁区监察委员会从常州**公司扣押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赃款61.78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党政工联席会议纪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聚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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