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广场**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闽C0***S号轿车,从本区东海街道浔埔村豪景海鲜酒楼行驶至泰禾广场附近红绿灯处时,追尾林某某驾驶的闽C5***1号轿车。后林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1.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因事故造成林某某车辆维修费等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检察官助理:唐冰颖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6****1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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